赵成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罪成功辩护为缓刑
来源:赵成律师
发布时间:2008-01-03
浏览量:2525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一初字第00452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男,19862月生,汉族,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男,19892月生,汉族,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男,19823月生,汉族,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1112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0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许**、赵*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许**及其辩护人王**、赵*及其辩护人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5141120分许,被告人关**、张某(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西30-40处殴打崔**,并抢劫崔**诺基亚668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6元)、近视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现金200元。

2200753014时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学府旅社门前便道上殴打郭**,并抢劫郭**三星E1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元)、现金150元。

320075311520分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青华苑西门口北侧约100处用甩棍打伤臧*,并抢劫臧*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元)。

42007632050分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北侧100路东用甩棍打伤王**,并抢劫王**摩托罗拉V3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3元)、台电      T29MP3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元)。

520076720时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刻公园内持匕首、甩棍抢劫刘*、王*摩托罗拉E77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康佳D16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3元)。

620076211330分许,被告人关**、许**、赵*手持甩棍、匕首、砍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北约100路东用甩棍将刘*打伤,并抢劫刘*、李**摩托罗拉V3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3元)、英华OK200型黑色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元)、索爱       Z55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英华OK200型粉色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元)、现金560元。

20076241430分许,被告人关**、许**、赵*携带砍刀、匕首、甩棍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预谋抢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关**、许**、赵*的供述,被害人崔明军、郭旭伦、臧克、王子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徐**、姜**、李**的证言,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藉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许**、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许**、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关**、许**、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许**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许**在犯罪过程中负责搜身,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请求对许振华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服从地位,没有实施暴力,也没有搜身,只是在旁边站着。被告人赵*系从犯。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罪行,构成自首。并揭露同案犯以前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赵*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5141120分许,被告人关**、张某(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西30-40处殴打崔**,并抢劫崔**诺基亚668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6元)、近视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现金200元。

2200753014时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学府旅社门前便道上殴打郭**,并抢劫郭**三星E1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元)、现金150元。

320075311520分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青华苑西门口北侧约100处用甩棍打伤臧*,并抢劫臧*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元)。

42007632050分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北侧100路东用甩棍打伤王**,并抢劫王**摩托罗拉V3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3元)、台电      T29MP3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元)。

520076720时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刻公园内持匕首、甩棍抢劫刘*、王*摩托罗拉E77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康佳D16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3元)。

620076211330分许,被告人关**、许**、赵*手持甩棍、匕首、砍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北约100路东用甩棍将刘*打伤,并抢劫刘*、李**摩托罗拉V3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3元)、英华OK200型黑色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元)、索爱       Z55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英华OK200型粉色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元)、现金560元。

20076241430分许,被告人关**、许**、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三名被告人交代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许**、赵*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郭**、臧*、王**、刘*、王*、刘*、李**等人的陈述,证人李**、徐**、姜**、李**的证言,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许**、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关**、许**系多次抢劫,三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许**、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三名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赵*构成立功的观点,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在抢劫犯罪中未使用暴力、未搜身,只是站在一旁起威慑作用,系从犯。而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控制被害人,并参与搜身,积极分赃,辩护人关于许**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关**的作用较小。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三名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625日起,至20156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后续:被告人赵*已于1214日宣判后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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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成
  • 执业律所:
    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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