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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郝某、李某诉石家庄郝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赵成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11
浏览量:824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裕民一初字第00299号

原告郝**,女,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小区。

原告李**,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小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北京市**处。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吴**,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县*村。

委托代理人:窦**,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李**与被告郝**、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被告郝建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系原告郝**的哥哥,2006年7月3日,被告郝**与吴**结婚。2006年8月,两被告想在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小区买一处房产,向原告郝**提出借款。原告郝**从北京三次给两被告汇款49000元:1、2006年8月10日,原告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郝**帐户内汇入4000元;2、2006年8月24日原告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郝**帐户内汇入16000元;3、2006年8月24日原告郝**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给被告吴**帐户内汇入29000元。原告郝**后于2006年11月22日与原告李**结婚。2007年,两被告到北京想做生意,2007年12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用于做生意的本金。2008年3月至8月,两被告拖欠两原告做生意的摊位租赁费3000元。2008年7月23日,两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斗,被告吴**被打伤住院,2008年8月6日向两原告借款19100元,2008年8月11日向两原告借款3500元,共借22600元用于被告吴**住院治疗。后因协商不成,被告吴**告发被告郝**故意伤害罪,现被告郝**被羁押,吴**也不还款。被告为购买房产向原告郝**借款49000元,两被告为了做生意向两原告借款和欠款5500元,两被告为给吴**治疗借款22600元,以上共计77100元均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郝**借款49000元,连带偿还两原告欠款281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郝**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情况属实,同意。

被告吴**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主张49000元和5500元以及22600元这三个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49000元属于原告郝**婚前个人财产,5500元按原告主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2600元应由被告郝**个人承担,因为属于郝**故意伤害罪所致,原告诉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违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两个原告不应在同一案件主张权利,被告郝**个人犯罪应由个人承担。原告主张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李**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郝**、吴**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郝**系原告郝**的哥哥。

2006年8月,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郝**借款三次共计49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1、2006年8月10日原告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郝**帐户内汇入4000元汇款凭证;2、2006年8月24日,原告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毕**帐户给被告郝**帐户内汇入16000元汇款查询明细及法院查询回执,经法院调查,毕**证实2006年8月24日原告郝**向其借钱,并通过毕**个人帐号汇给被告郝**16000元;3、2006年8月24日,原告郝**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给被告吴**帐户内汇入29000元存款凭条及法院查询回执。4、两被告2006年8月购买的青园小区**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证实被告借钱购房情况。

被告郝**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毕**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吴**称2006年8月24日原告郝**给的29000元是彩礼钱,2006年8月10日4000元和2006年8月24日16000元本身就是被告郝**的钱,被告郝**和原告郝**一起做生意,郝**的钱放在妹妹郝**那放着。原告郝**对吴**的观点不予认可,称我们父母健在,29000元根本不是彩礼钱,被告郝**一直在石家庄,原告郝**一直在北京,双方没有合作过。

2007年12月20日被告郝**向原告借款2500元用于北京做生意的本金,原告提供了被告郝**所写的借条一张。2008年3月至8月被告郝**拖欠两原告做生意的摊位租赁费3000元,提供了被告郝**2008年8月22日所写欠条一张。被告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质证称根本没有这回事,做生意没有欠钱,摊位是流动摊位,没有租赁费,条上没有吴**的签字,不予认可。

2008年7月23日,被告郝**与吴**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郝**将吴**打成重伤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2008年8月6日被告郝**向原告借款19100元,2008年8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3500元,共借22600元用于被告吴**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了被告郝**所写借条两张。被告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质证称没有我方签字,不认可,是因为被郝**故意伤害所致,应由郝**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郝**主张的2006年8月二被告借款49000元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法院查询回执及调查笔录,证据充分,可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49000元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后用于购房,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主张29000元属于彩礼,剩余20000元属于郝**婚前个人财产,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郝**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9000元是原告郝**婚前借款,系婚前个人债权。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007年12月20日做生意借款2500元,提供了被告郝**所写借条,虽然没有被告吴**的签字,但发生在二被告婚后,且2008年以后被告吴**也参与生意经营,故该笔借款应当予以确认,应当共同偿还。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008年3月至8月被告拖欠两原告做生意的摊位租赁费3000元,被告吴**不予认可,该笔款项系双方承包经营中所涉及的问题,与本案借款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应另案处理。

关于被告郝**因将吴**打成重伤住院治疗,向二原告借款22600元用于被告吴**住院治疗,该笔费用属于被告郝**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受害人吴**给予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郝**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吴**共同偿还原告郝**借款49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吴**共同偿还原告郝**、李**2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偿还原告郝**、李**借款22600元。

四、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226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773元,由被告郝**、吴**共同负担1927元,被告郝**个人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亚辉

                                                      审判员 刘爱丽

                                                      审判员 孔丽华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金黛



赵成律师认为,虽然本案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但没有让被告吴**连带偿还借款22600元是错误的,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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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成
  • 执业律所:
    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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